142(2016)吴潘桃容留吸毒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居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习水县,现住习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公诉(2016)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何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后,邀约何某某等人一起到自己家中卧室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过了两三天,被告人吴某甲又在何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后与何某某一起在自己家客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又过了一两天,被告人吴某甲再次和何某某在自己家客厅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三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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