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绍淋版主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淋,曾用名韦某伟,男,××××年×月×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布依族,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协勤,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维钢、陈晓嵩,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淋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 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淋及其辩护人罗维钢、陈晓嵩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决定延期审理,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补查后于2016年3月21日重新移送我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许某(已判刑)等人在兴义市富兴路开设“帝尊水汇”,以经营洗浴为名,组织妇女卖淫,由侯某星(已判刑)等人对“帝尊水汇”进行管理。

2012年8月,许某等人在兴义市神奇路开设“铭都湾会所”,以经营洗浴为名,组织妇女卖淫。由周某文(已判刑)等人对“铭都湾会所”进行管理。

2013年以来,韦某淋与许某、侯某星、周某文认识后,多次到“帝尊水汇”和“铭都湾会所”免费“消费”,并于2013年中秋节前,接受许某叫周某文送的两条“印象”牌香烟(60元/包)。韦某淋利用在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掌握上级公安机关和所在派出所要对辖区内的洗浴等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后,采取电话通知或者亲自去报信的方式,多次向许某、周某文、侯某星通风报信,以致公安机关检查时,未能查出帝尊水汇、铭都湾会所长期存在的组织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韦某淋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韦某淋于2013年6、7月份左右,使用电话向许某通风报信2次,内容是: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要对其所辖区域的洗浴场所等特种行业进行检查,让许某注意一点,以免被查到。

2、2013年9、10月份左右,丰都派出所副所长刘某国安排韦某淋和姚某尚对其所辖区域的洗浴场所等特种行业进行检查,韦某淋电话向周某文通风报信,要他这段时间注意点,不要被查出有组织卖淫的事。

3、2013年11月到12月间,丰都派出所副所长刘某国安排韦某淋和姚某尚对其所辖区域的洗浴场所等特种行业进行检查,韦某淋电话向周某文通风报信,要他这段时间注意点,不要被查出有组织卖淫的事。

4、2013年圣诞节的前几天,韦某淋骑摩托车到铭都湾会所向周某文口头通风报信,说这段时间有检查,要注意点。

5、2013年7月,姚某尚叫韦某淋与其一起骑丰都派出所的摩托车到帝尊水汇,向许某或侯某星通风报信一次。半个月后,姚某尚叫韦某淋与其一起驾驶丰都派出所的面包车到帝尊水汇向侯某星通风报信一次,内容是:有暗访组的来检查。具体由姚某尚去通知,韦某淋在车上等候。后侯某星出来问韦某淋是不是有检查?韦某淋向侯某星说:“该关门就关门。”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韦某淋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淋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韦某淋不具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许某(已判刑)等人在兴义市富兴路开设“帝尊水汇”,以经营洗浴为名,组织妇女卖淫,由侯某星(已判刑)等人对“帝尊水汇”进行管理。2012年8月,许某等人在兴义市神奇路开设“铭都湾会所”,以经营洗浴为名,组织妇女卖淫,由周某文(已判刑)等人对“铭都湾会所”进行管理。2013年以来,被告人韦某淋与许某、侯某星、周某文认识后,多次到“帝尊水汇”和“铭都湾会所”免费“消费”,并于2013年中秋节接受周某文送的两条“印象”牌香烟(60元/包)。被告人韦某淋利用在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获知公安机关要对辖区内的洗浴等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信息后,采取电话通知或者亲自去报信的方式,向周某文、侯某星通风报信,以致公安机关对上述洗浴场所进行检查时,未能查出洗浴场所存在的组织卖淫行为。韦某淋通风报信情况如下: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淋与姚某尚驾车到帝尊水汇,向侯某星通风报信,告诉侯某星有检查,该关门就关门。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丰都派出所副所长刘某国安排被告人韦某淋等人对辖区的洗浴场所等特种行业进行检查,韦某淋电话向周某文通风报信,告诉周某文注意点,有检查,不要被查出有组织卖淫的事。

3、2013年圣诞节的前几天,被告人韦某淋骑摩托车到铭都湾会所,口头向周某文通风报信,告诉有检查,要周某文注意点。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淋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担任协勤工作,协助社区民警刘某国管理富兴、金桔社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韦某淋曾用名韦某伟,男,××××年×月×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等基本身份信息。

2、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2014年6月17日出具)、丰都派出所巡防队员工资及考勤表:证实韦某淋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担任协勤工作,协助社区民警刘某国管理富兴、金桔社区。

3、会议纪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多次召开会议,安排部署对辖区洗浴场所检查及配合上级公安对本辖区检查等事项。

4、丰都派出所安全检查表、帝尊水汇、铭都湾会所检查表(旅馆业):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0日对帝尊水汇检查,结果为“停电未营业”, 2013年多次对帝尊水汇、铭都湾会所检查,均未检查出违规行为。

5、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因在“帝尊水汇”、“铭都湾会所”组织卖淫被判刑情况,侯某星、周某文因在上述场所助组织卖淫被判刑情况。

6、帝尊水汇签单、费用报销单(铭都湾)、现金流水账:载明2013年、2014年1月份帝尊水汇、铭都湾会所派出所签单、免单的情况。证实韦某淋多次到帝尊水汇、铭都湾会所消费的事实。

7、关于韦某淋到案的情况说明、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韦某淋一案的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韦某淋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讯问,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在办理韦某淋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批捕时发现韦某淋的行为应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管辖权应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遂对韦某淋开展调查、立案侦查、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

8、《贵州省公安机关协勤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证实协勤人员在民警的带领下,协助公安机关民警参与执行治安巡逻、设卡守候等治安防范、参与社区警务服务、制止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完成其他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

9、2015年12月31日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韦某淋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韦某淋协助组织卖淫的案件事实与韦某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系同一事实。

二、被告人韦某淋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份在贵州省兴义市丰都派出所当协警。我在派出所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金桔社区和富兴社区特种行业的检查和管理,如洗浴场所、娱乐场所等,社区民警是刘某国。在上班期间,当公安机关、派出所要对洗浴等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时,我向许某、周某文(拉斯)、侯某星(和尚)通风报信。“拉斯”和“和尚”是开洗浴场所的,“拉斯”负责的场所叫铭都湾,“和尚”负责的场所叫帝尊水汇,这两个场所都存在卖淫嫖娼的行为。明知许某、周某文、侯某星等经营的场所存在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还为他们通风报信的原因:一方面因为兄弟感情;二是我与李某刚等到他们经营的场所免费嫖娼,“拉斯”和我说,公安派出所有检查时要我通知他们,我也怕他们告发我的嫖娼行为。2013年中秋季前几天,我在铭都湾门口遇见“拉斯”,他给了我2条印象云烟(60元一包)。

2013年的6月或7月份,丰都派出所要开展检查工作,因为许某经营的帝尊水汇和铭都湾会所都存在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我打电话给许某,让他注意一点,以免被查到。

2013年7月份,我和姚某尚到帝尊水汇,姚某尚下车去帝尊水汇和“和尚”讲,后姚某尚和“和尚”走到车边,“和尚”问我是不是有检查,我说该关门就关门。这次是开所里面的面包车去的。

2013年圣诞节前几天,我一个人骑摩托车去铭都湾跟“拉斯”讲这段时间有检查,要他注意点。

2013年9月或10月份,刘某国安排我和姚某尚搞检查,我接到通知后就打电话通知“拉斯”,要他这段时间注意点,不要被查出铭都湾有卖淫嫖娼的事。2013年11月或12月,刘某国安排我和姚某尚对社区的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我就打电话通知“拉斯”。

我向许某、“拉斯”通风报信用的电话号码为130…………。

三、证人证言

1、姚某尚(小姚)的证言:我于2009年9月9日到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当协警,与韦某淋管金桔社区和富兴社区,这两个社区的管片民警是刘某国。刘某国经常安排我们到辖区去检查工作。我认识帝尊水汇和铭都湾的许某,通过许某认识“拉斯”和“和尚”。帝尊水汇和铭都湾都有卖淫嫖娼的行为,我为许某等人通风报信。我多次到帝尊水汇和铭都湾嫖娼,是许某安排的,没有付钱。2013年中秋节前几天,许某安排“拉斯”送了我两条印象云烟(60元一包)。

2013年3月或四月,所里面开会说有暗访组来检查黄、赌、毒,听到这消息后,我与韦某淋骑车到帝尊水汇门口,我下去给许某报信,韦某淋没有下车。

2013年5月或6月,所里面通知省里的黄、赌、毒暗访组要来兴义检查,我和韦某淋在花月小区新客隆门口遇见“和尚”,我向他通风报信。

2013年10月份,所里面开会说有暗访组来检查,我与韦某淋开着所里面的面包车去给许某通风报信,这次韦某淋在车上,没有下车。

2、李某刚(鸭子)的证言:我在丰都派出所上班时通过姚某尚认识许某,通过许某认识“拉斯”和“和尚”。他们经营的帝尊水汇和铭都湾都是丰都派出所管辖,都有卖淫嫖娼。我多次到上述场所嫖娼,没有付钱,也给许某等人通风报信过。与韦某淋一同去铭都湾嫖娼过。

3、周某文(拉斯)的证言:我于2010年7月份到帝尊水汇上班,2013年3月份到铭都湾上班,任经理。铭都湾经营洗浴和色情服务,有小姐卖淫,帝尊水汇也是一样的。我认识丰都派出所的小韦(韦某淋)、小姚、鸭子,小韦等人都到帝尊水汇和铭都湾嫖娼从来不付钱,我们在账上记“派出所”或“派出所免单”。平时许某与他们走得近,有事他们就通知许某,许某再通知我。2013年10月份,许某打电话给我说有检查,要注意,我接到电话一般不营业,把灯都关了,给小姐放假。许某打过三四次电话给我,我都是安排小姐放假。

2013年圣诞节的时间,小韦来铭都湾通知我,说要来检查,注意点。

我接到小韦电话通知1次,是在2013年11月份,内容就是说有检查,叫我不要让卖淫女上班。我电话号码是18623111551。

为了感谢他们的帮助,2013年中秋前几天,许某安排我从罗某军那里拿了10 000元,买了4条云烟、2条贵烟送给他们,小韦是我打电话给他后他来铭都湾门口我拿给他的。

4、侯某星(和尚)的证言:我是2012年11月份到帝尊水汇上班的,从事管理工作。帝尊水汇经营洗浴业务,里面有卖淫嫖娼的事。我认识丰都派出所的小韦,小韦给我们通风报信的事记不清了。帝尊水汇消费单上“公司签单(派出所)”是老板许某要求签的。

5、刘某国的证言:2009年9月份我就到丰都派出所工作,负责管理金桔和富兴社区。主要是社区的娱乐、洗浴等场所进行检查,若发现违法行为就向所领导汇报后转案件组。姚某尚从2009年就协助我管理这两个社区,韦某淋协助我管理大约有一年多的时间。

一般每个季度安排他们去检查一次,节假日或者重要节日也安排他们去检查,还有就是参与市局、所里面的统一检查行动。有时间我就带姚某尚和韦某淋去检查,忙不过来就安排姚某尚和韦某淋去检查,我去检查时没有发现帝尊水汇和铭都湾会所有违法行为,他们去检查后回来口头向我汇报,也没有提到上述场所存在违法行为。

2013年省里面的明察暗访组来了二三次。2013年圣诞节市局统一安排过检查。

6、许某的证言:2011年,丰都派出所的姚某尚带起电信公司的人到帝尊水汇安装住宿登记系统时我认识了姚某尚(小姚),当时互留了电话,后来邀约姚某尚吃饭。姚某尚带着韦某淋(小韦)、李某刚(鸭子)一起,我又认识了韦某淋、李某刚,一起吃饭时我喊了侯某星(和尚)、周某文(拉斯)、罗某军一起,所以,姚某尚、韦某淋、李某刚与他们也认识。姚某尚、韦某淋、李某刚三人都是丰都派出所的协警。他们三人到帝尊水汇和铭都湾消费过,包括性服务。他们去消费有时预先打电话给我,我就打电话叫周某文、侯某星、罗某军等人安排免单,具体去的次数我记不清楚了,消费的费用大概有10 000多元,免单费用都是公司签单处理。有时候他们去KTV唱歌也打电话叫我去买单,我还送他们烟、月饼,请他们吃饭等。他们三人虽不是正式干警,但也可以对我经营的帝尊水汇或者铭都湾会所提供一定的帮助,比如平时检查走形式,派出所对娱乐场所检查时提前打电话通知我或者侯某星、周某文、罗某军。接到通知后我们一般就不经营色情服务,基本都是出于停业状态。

7、高某静的证言:帝尊水汇和铭都湾会所经营色情服务,经营、管理人员有许某、罗某军、周某文、侯某星、高某静等人。

8、吕某的证言:我在帝尊水汇负责记账和发工资。帝尊水汇提供有色情服务。丰都派出所的“小姚”等人到帝尊水汇消费未结账,许某打招呼后,收营员在账单上注明“派出所签单”等字样。

9、张某甲(帝尊水汇收银员)的证言:证实帝尊水汇有卖淫嫖娼行为,帝尊水汇的管理人员有小侯(侯某星)。

10、张某乙(铭都湾会所收银员)、刘春梅、朱华梅、代惠的证言:证实铭都湾会所有卖淫嫖娼行为,经理有周某文(“拉斯”)和罗某(罗某军)。

11、孟某卫(丰都派出所干警)的证言: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17日,丰都派出所都安排对帝尊水汇和铭都湾会所进行检查,但这两个场所一个客人都没有,没有查出违法行为。2013年10月份,市局统一行动在帝尊水汇查到异性按摩,但带回来的对象不承认有卖淫嫖娼的行为。

四、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文辨认姚某尚和李某刚的情况。

五、通话记录:证实韦某淋使用的手机号码130…………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与186…………(使用人周某文)有多次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韦某淋于2013年六至七月份两次使用电话向许某通风报信”的指控事实,经查,对于该事实检察机关虽提供了证人许某的证言及韦某淋的供述、会议纪录等证据材料,但许某仅称韦某淋电话通知过2次,没有证实通知时间和通知的具体内容;韦某淋2015年9月18日供述2013年六七月份电话通知许某2次,与其他时间供述相互矛盾;提供的通话清单中,135…………号码没有证据证实系许某使用,即便是许某使用,但该号码与韦某淋通话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会议纪录仅能证实该时间段公安机关有检查活动。故该指控事实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韦某淋于2013年九至十月份电话向周某文通风报信”的指控事实,经查,对于该事实检察机关虽提供了证人周某文的证言及韦某淋的供述、会议纪录等证据材料,但证人周某文未证实具体情况,仅称韦某淋至少通知过两次;韦某淋亦不能供述具体时间,且关于该事前后供述不一致;电话记录证实韦某淋与周某文通话时间在2013年11月3日、20日、29日;会议纪录仅能证实该时间段公安机关有检查活动。故该指控事实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淋身为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协勤,利用协助公安机关民警执行治安巡逻、社区警务服务等维护社会治安工作和对犯罪分子的查禁职责,获知公安机关将对娱乐场所开展违法活动检查的信息后,通过电话或亲自前去等方式向犯罪分子周某文等人通风报信,致使公安机关在对周某文等人经营管理的娱乐场所检查时,未能查出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韦某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惩处。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韦某淋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所提“韦某淋不具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韦某淋系丰都派出所协勤,在丰都派出所从事协勤工作的事实有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的证明、工资表、证人刘某国、姚某尚、李某刚、许某、周某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韦某淋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派出所从事协勤工作,受派出所正式干警的安排,代表派出所参与执行治安巡防、治安检查等公务活动,并将在公务活动中获知有关信息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韦某淋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某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因韦某淋的犯罪行为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淋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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