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晋园,镇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超、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龚晋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因其爱人龙某于2015年7月18日、19日两天晚上在三穗县岑松镇务工时被同在一起务工的潘某甲骚扰,龙某将此事告知潘某,潘某知道后,于2015年7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打电话叫潘某甲到自己家中去谈关于潘某甲骚扰龙某的事情,双方未谈拢。潘某一气之下用手将潘某甲头部及左胸肋部打伤,经鉴定,潘某甲左侧胸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如果其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被害人也有过错,因被害人对其妻子有骚扰行为,被告人才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是在极度气愤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打伤,实施犯罪行为系临时起意,应与预谋犯罪相区别。其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此前无犯罪前科,系地道的农民,此次犯罪系初犯,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及社会危害性来看,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有监管条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报京乡石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村委会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黔东南州人民医院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潘某肺部有病,身体较差,请求法庭能够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因其爱人龙某于2015年7月18日、19日两天晚上在三穗县岑松镇务工时被同在一起务工的潘某甲骚扰,龙某将此事告知潘某,潘某知道后,于2015年7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打电话叫潘某甲到自己家中去谈关于潘某甲骚扰龙某的事情,双方未谈拢。潘某一气之下用手将潘某甲头部及左胸肋部打伤,经鉴定,潘某甲左侧胸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其面部(左侧上眼睑)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的亲属程某自愿代被告人向被害人潘某甲赔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已付清。潘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已经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证明镇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对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同年8月31日转为刑事案件,同年9月2日立为刑事案件。同年7月23日、9 月8日对潘某进行传唤,同年9月15日对潘某取保候审。

户籍证明,证明潘某的基本信息,符合犯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身份。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潘某甲左侧胸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潘某甲面部(左侧上眼睑)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镇远县报京乡石桥村潘某家中。

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龙某与潘某甲一起到台烈务工时潘某甲对其有骚扰行为,回家后龙某将此事告知潘某。2015年7月22日下午,潘某打电话给潘某甲让其到自己家中把事情讲清楚,在谈的过程中,潘某因为生气动手打了潘某甲。龙某看潘某打得重,就赶紧将潘某抱住。这时龙某的侄子潘某乙听到打架来到家中,就把潘某拉开了。潘某是用手和脚打潘某甲,龙某没有注意打到什么部位,只看到潘某甲脸上有血。

6、证人邰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2日17时50分左右,邰某经过潘某家的时候,听见有人在潘某家屋里吵得厉害,就进到潘某家中去看。看见有几个人在潘某家里面,当时是谁没注意,邰某问潘某是谁在吵,潘某说是潘某甲,后邰某就走开了。

7、证人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2日17时50分左右,在潘某的家里看见潘某甲倒靠在潘某家伙房的一个角落,脸上流了很多血,后找了一辆面包车送潘某甲去县医院。

8、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2日17时左右,去找小孩路过潘某家附近,听见有人在争吵,就从潘某家灶房进去看,刚进门就看见潘某甲在火坑里面角落里用双手蒙住脸,头部还有血迹,潘某和龙某站在火坑的外面。

9、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2日下午5点多,接到潘某电话让潘某甲到其家中把事情讲清楚。到了潘某家后,潘某和潘某乙把潘某甲打伤,潘某用拳头打头部,潘某乙也是用拳头,打左侧胸部下面的位置。事情的起因是潘某甲与潘某的爱人龙某一起到外务工时,晚上睡觉时用脚碰了龙某睡的床,后龙某就告诉潘某潘某甲欺负她。

10、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把潘某甲叫到自己家中理论,因潘某甲不认错,就打潘某甲,拳打脚踢,把潘某甲的头部打出血。打潘某甲的时候爱人龙某就在旁边约一米远的地方。打完后,潘某乙就进来了,得知事情的起因后,准备打潘某甲,但见到潘某甲被打出血,就没有动手。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对证人潘某丙的证言提出潘某甲只是靠着,并没有倒在角落里的异议,对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提出潘某乙并未参与打人,是在潘某打完之后才到场的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十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潘某将被害人潘某甲打伤的犯罪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中提到的证人潘某乙也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对该部分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出示的报京乡石桥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出示的黔东南州人民医院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潘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镇远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潘某一贯表现较好,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被害人对其行为已予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结合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志广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江明亮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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