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龙某甲、黎某甲、金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邬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铖,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邬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1日在贵阳火车站被贵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邬某丙,又名邬某丁。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甲,又名龙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龙某甲、黎某甲、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明铖,被告人邬某乙、邬某丙、龙某甲、黎某甲、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3时许,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谌某某带领工作人员到该镇大山村黎家寨组给死者邬加发家属做殡葬改革相关工作。在装运邬加发尸体的过程中,被告人邬某甲以自己的车子被政府的车子挂损为由,抬一架楼梯将通行道路堵住。谌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及工作职责后,要求邬某甲先将路障撤开,并承若待尸体运走后一定查明挂车一事,给邬某甲一个说法。但邬某甲拒不接受,并继续堵路,且带头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邬某乙聚集被告人邬某丙、金某某、黎某甲、龙某甲等人辱骂并殴打谌某某等工作人员,致包村干部彭某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谌某某两处轻微伤,派出所干警杨某某两处轻微伤。
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龙某甲、黎某甲、金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龙某甲、黎某甲、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邬某甲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邬某甲系因车辆挂损事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3时许,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谌某某带领工作人员到该镇大山村黎家寨组给死者邬加发家属做殡葬改革相关工作。在装运邬加发尸体的过程中,被告人邬某甲以自己的车子被政府的车子挂损为由,抬一架楼梯将通行道路堵住。谌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及工作职责后,要求邬某甲先将路障撤开,并承若待尸体运走后一定查明挂车一事,给邬某甲一个说法。但邬某甲拒不接受,并继续堵路,且带头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邬某乙聚集被告人邬某丙、金某某、黎某甲、龙某甲等人辱骂并殴打谌某某等工作人员,致包村干部彭某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谌某某两处轻微伤,派出所干警杨某某两处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六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邬某甲系2015年8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行政拘留,同年8月15日将被告人邬某丙、金某某、黎某甲、龙某甲抓获并行政拘留。被告人邬某乙于2015年12月11日,在贵阳火车站被贵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14日转织金县看守所羁押。
3、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彭某某、谌某某、杨某某,及证人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分别指认出2015年8月11日23时许,在织金县化起镇大山村黎家寨组妨害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龙某甲、黎某甲、金某某。
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状况。
5、贵州省织金县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048号、3074号、3075号、3076号、3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分别证实: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丙、龙某甲、金某某、黎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相关情况。
6、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325号、326号、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彭某某、谌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
7、证人王某甲、唐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魏某某、胡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8月11日23时许,化起镇副镇长谌某某带队到大山村黎家寨组去处理邬加发火化事宜的过程中,邬某甲以其车被政府的车刮擦为由将路堵住,并辱骂政府工作人员。邬某乙等十几人辱骂并殴打政府工作人员,致杨某某、谌某某、彭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参与殴打的人有邬某乙、邬某甲、邬某丙、黎某甲、龙某甲、金某某等人。
8、证人黎某乙证实:2015年8月11日23时许,化起镇副镇长谌某某带队到大山村黎家寨组去处理邬加发火化事宜的过程中,邬某甲说其车被政府的车刮擦,就抬楼梯堵路并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后邬某乙等人又参与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后来就有二十多个人冲过去打政府的工作人员。
9、被害人谌某某陈述:2015年8月11日23时许,我带队到大山村黎家寨组去接邬加发的遗体去织金火化,死者家属将棺材抬到公路上时,邬某甲就以他的车被政府的车刮了为由,抬来一架楼梯将路堵住,要求政府赔钱给他,我就去做他的工作,这时邬某乙、刘明华和邬鹏等叫我找人抬遗体上车,我说抬遗体上车要由家属自己动手,叫他们不要为难我们。邬某乙就开始对我们进行辱骂,我劝她不要骂人,她就抓住我的头发,踢了我的腹部一脚,文艳青又踢了我一脚,我觉得疼痛难忍,就双手抱头蹲在车子旁边,很多人就围上来对政府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并说要将政府的车和运尸车掀翻。邬某甲又再次辱骂我们,邬某乙就大声喊“你们快下来”,就有二十几个青年从装运尸体处下来围着我们闹,邬某乙就大声喊打,其他人也跟着喊打。邬某乙、邬某甲、邬某丙、黎某乙、龙某甲、金某某等十多人就围着我们几人打。之后死者家属中年龄大点的人才来劝说,他们才停止。事后,经过我们政府的工作人员反复查看,我们的车没有刮到过的痕迹,也没有刮擦到任何人的车。
10、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是织金县化起派出所的协警。2015年8月11日23时许,我和王某甲配合谌某某副镇长及其他政府工作人员到大山村黎家寨组去接邬加发的遗体去织金火化,邬加发直系亲属都比较配合工作并同意火化,在装运尸体的时候,邬某甲就以他的车被刮了为由,抬来一架楼梯将路堵住,并开口辱骂我们,要求处理,不准我们离开,我们和谌某某副镇长就去作他的工作,说如果是政府的车刮了他的车,政府会负责,现在我们在执行公务,请他不要闹。邬某甲不听劝阻,继续辱骂我们,邬某乙听到吵闹后就跑过来骂我们,并大声喊“你们快下来”,就有二十几个青年从装运尸体处下来,并围着我们闹,邬某乙就大声喊打,其他人也跟着喊打,邬某乙就抓住谌某某的头发踢了谌某某一脚,之后,二十多个青年就围着我和王某甲、张某某、彭某某打,一直将我们四人打跑,在跑的过程中,我看见邬某乙和几个男青年在围着谌某某打。殴打我们的人有二十多个,我认识的有邬某乙、邬某丙、金某某、龙某甲等人。
1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5年8月11日23时许,谌某某副镇长带领我们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大山村黎家寨组去接邬加发的遗体去织金火化,邬加发直系亲属都比较配合工作并同意火化,在装运尸体的时候,邬某甲就以他的车被刮了为由,抬来一架楼梯将路堵住,并开口辱骂我们,要求处理,不准我们离开,还说龙场、大平这些地方都没有实行火化政策,凭什么化起要实行。我们和谌某某副镇长就去作他的工作,说如果是政府的车刮了他的车,政府会负责,现在我们在执行公务,请他不要闹。邬某甲不听劝阻,继续辱骂我们,邬某乙听到吵闹后就跑过来骂我们,并大声喊“你们快下来”,就有二十几个青年从装运尸体处下来,并围着我们闹,邬某乙就大声喊他们打我们,其他人也跟着喊打,邬某乙就抓住谌某某的头发踢了谌某某一脚,之后,邬某甲和十多个青年就围着我和杨某某、王某甲打,后杨某某和王某甲跑掉了,我跑了几步就被他们抓扯到地上继续打,把我的手打骨折了,他们把我打掉在玉米地里,我才得以逃脱,跑的时候他们还甩石头打在我的背上。殴打我们的人有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黎某甲、金某某等人。
12、被告人邬某甲供述:我大叔邬加发过世,我从清镇过来帮忙,并将我借来的车停在离邬加发的灵堂两百多米元的公路上。2015年8月11日23时许,化起镇的工作人员和殡仪馆运尸体的车就来了,当时来了三台车。我们将邬加发的棺材抬到公路上后,我准备去开车和政府的一道去殡仪馆,就看到我借来的面包车的右侧中门到副驾驶室的门的中间有两道刮痕,且刮痕上有白漆。经过查看,我发现政府的白色越野车的右侧后保险杠的角上也有刮痕,我就找开车的人理论,开车的说没有刮到我的车,我就抬楼梯堵路,要求他们解决,不准他们走。谌某某就下来劝我说她们是来执行邬加发火化工作的,叫我第二天把车开去政府看,如果是政府的车刮到的,该赔偿就赔偿。我就骂谌某某,并说不管是不是政府的车刮的,今天都要给我个说法,否则一个都不准走。派出所的人就下去劝我不要乱骂,站在我旁边的邬某乙就对在场帮忙的人喊“你们快过来”,邬某乙就喊打政府的人,旁边也有人跟着喊打,邬某乙就抓住谌某某的头发打了谌某某,其他人也围上来打。同时后面围观的人也冲上来打政府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一直把他们打跑。参与打架的人有邬某丙、黎某甲、金某某、龙某甲等人。
13、被告人邬某乙供述:2015年8月11日,我们帮忙送我伯伯邬加发上运尸车,但尸体抬不上去,刘明华就去找政府的人来看,后来我也去找政府的,过去我就听见邬某甲因为车子被政府的车刮擦的事在闹,我就去骂政府的那些人,刘明华叫我不要讲话,我就去了运尸车那里,几分钟后就听到前面闹了起来,但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来听说是发生了打架。在审理过程中,供述了参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
14、被告人邬某丙供述:2015年8月11日23时许,我们将邬加发的棺材抬到公路上,准备将尸体抬上运尸车,因为尸体腐烂,抬不上去,邬加发的儿子刘明华就说叫政府的工作人员来抬,刘明华去了十多分钟后,就听见前面闹哄哄的,闹了十多分钟后,刘明华和一帮人就回来了,然后就将邬加发的尸体抬上运尸车送去织金火化了,后来才听说当晚发生了打架的事。在审理过程中,供述了参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
15、被告人龙某甲供述:2015年8月11日23时许,我们帮忙将邬加发的棺材抬到公路上,在准备就将尸体抬上运尸车时,就听见邬某甲因为刮车的事抬楼梯堵路在前面闹,后来听说发生了打架。在审理过程中,供述了参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
16、被告人黎某甲供述:2015年8月11日23时许,我在邬加发家帮忙将邬加发的尸体抬上运尸车拉去火化,我不知道邬某甲堵路和政府人员打架的事。在审理过程中,供述了参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
17、被告人金某某:2015年8月11日我们寨上的邬加发过世,我去他家帮忙,晚上23时许,化起镇政府和化起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邬加发家执行邬加发火化的事,邬加发的直系亲属同意将邬加发的遗体火化后,我们就去帮忙将棺材抬到公路上去,在准备将邬加发的尸体抬上运尸车时,就听见邬某甲喊快过来,刮到我的车的车找到了,我们就过去看,我到那里的时候,我看到邬某甲、邬某乙等人已经在动手殴打化起政府和化起派出所的人员了,帮忙的人也跟上去参与打,我看见动手的人有邬某甲、邬某乙、等人。在审理过程中,供述了参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邬某丙、龙某甲、黎某甲、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相当,均应依法处罚。六被告人的行为致本案被害人轻伤和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邬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并非主动投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邬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李仲光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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