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平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燕平(绰号刘老二),男,××××年×月×日生于贵州省修文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修文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9日被贵州省施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燕平与他人共谋后,先后在普安县、册亨县、黄平县、施秉县,以办理各种困难补助为由,骗取他人钱财予以分赃,刘燕平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 980元,案发后滕某容代刘燕平退赃6 000元(退给杨某品)。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刘燕平伙同金某国、滕某容(二人均已判刑)驾驶×××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车系金某国所有,已被没收)来到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由金某国到普安县医院等候,刘燕平、滕某容二人寻找诈骗对象。滕某容冒充普安县社保局工作人员,谎称能够帮助杨某品(72岁)办理困难补助,将杨某品骗到普安县医院内科大楼三楼走廊处介绍给金某国。金某国冒充“张主任”,骗取杨某品的工商银行存折及密码,由刘燕平到普安县盘水镇西街工商银行营业厅取款26 000元后逃逸。除去生活等费用后,刘燕平分赃8 000元。案发后,杨某品从公安机关领取退赔款21 340元。
2、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刘燕平伙同金某国、滕某容驾驶×××号车来到贵州省册亨县者楼镇寻找诈骗对象,谎称能帮助覃某龙(62岁)办理医疗补助,将其骗至册亨县人民医院。金某国冒充“张主任”,滕某容负责放哨,骗取覃某龙现金人民币1 000元,并骗取覃某龙银行卡及密码,取款9 080元后逃逸。除去生活等费用后,刘燕平分赃3 000元。
3、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刘燕平与李某贵、朱某、李某义(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租赁的轿车来到贵州省黄平县县城,由李某贵以办理医疗补助为名将程某作(71岁)骗至黄平县人民医院二楼,与事先在此等候的刘燕平见面。刘燕平冒充“陈主任”,称能够办理医疗补助,并以交手续费为名骗取程某作现金5 000元,并套取了程某作的银行存折及密码后将骗到的存折和密码交给朱某到银行取款6 000元。三人驾车离开黄平县后共同分赃。
4、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刘燕平与李某贵、朱某、李某义驾车来到贵州省施秉县县城,由李某贵以办理社保为名,将龙某魁(85岁)骗到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与事先在此等候的刘燕平见面。刘燕平冒充“陈主任”,称能够帮龙某魁办理社保,并以交手续费为名骗取龙某魁的现金7 900元,同时骗取龙某魁的存折和密码交给朱某到银行取款5 000元后四人分赃。
另查明,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96号
刑事判决书已判决金某国、滕某容退赔被害人杨某品、覃某龙的经济损失,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燕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物证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潘某阳、张某英、金某国、滕某容、杨某、李某义、李某贵、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品、程某作、覃某龙、龙某魁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燕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后从贵州省修文县窜至贵州省普安县、册亨县、黄平县、施秉县,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谎称能办理各种补助,相互分工、配合,交叉作案,骗取他人现金,银行卡或存折及密码,套取现金,刘燕平参与诈骗数额共计59 9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燕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刘燕平与他人共谋后流窜作案,作案时与他人分工、配合,作案后参与分赃,刘燕平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燕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刘燕平退赔赃款6 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燕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燕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燕平退赔被害人杨某品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六百六十元(与金某国、滕某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退赔被害人覃某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八十元((与金某国、滕某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退赔被害人程某作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龙某魁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元。
三、继续向被告人刘燕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小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