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等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广东省梅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姚华。
被告人刘某甲,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明波,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贵州省贞丰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贵州省贞丰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明波、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昌焱、被告人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在贞丰县珉谷镇某超市,被害人杨某某购物称秤时与同时购物的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乙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系张某某儿子),让其到“某超市”。杨某某走到“某超市”门口时,赶到“某超市”门口的刘某甲就殴打杨某某,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等人也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将杨某某头部、左眼等处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左眼钝伤经治疗后遗留视力减退属轻伤二级。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5 298.29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按每月店铺停业损失和门面租金计算)27万元、生活营养费(150元/天×38天)5700元、护理费5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55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703元,法医鉴定费974元、残疾赔偿金132 360元,合计为443 631.29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在贞丰县珉谷镇“某超市”,被害人杨某某与张某某购物称秤时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之女刘某乙即电话联系刘某甲(系张某某儿子)、其丈夫刘某丙即电话联系刘某丁与刘某戊。杨某某走到超市门口时,被赶到超市门口的刘某甲殴打,后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也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将杨某某头部、左眼等处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眼钝伤经治疗后遗留视力减退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明知被害人杨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杨某某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3、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已支付杨某某医药费7582.5元。
(二)证人证言
1、刘某戊证实:2014年11月5日,我接到我哥刘某丙的电话说在某超市和杨某某扯皮,他推我嫂子。我就骑车来某,在路上遇到我哥刘某丁,我们两个就一起骑车来某,刘某丁先下车跑过去,我把车停好后才过去,架已经打结束了,杨某某一直在用手机打电话,我怕他喊人来,就去打了他左脸一耳光。我看到他的眼角在流血,没有看见其他地方受伤。过几分钟派出所的就来把我们带走了。
2、刘某丁证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我弟刘某戊给我说,大哥(刘某丙)打电话来说我嫂子(张某某)被人欺负了。随后我就骑着他的摩托车一起来到某超市门口,我看见侄儿刘某甲在追着杨某某打,我就一脚给杨某某踢过去,但没有踢到,我又用右手在他肩膀上打了一拳。杨某某一直往马路边躲,后就没有打了,20分钟左右派出所的就来把我们带走了。
3、张某某证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我和女儿(刘某乙)、丈夫(刘某丙)在某超市选好东西就去收银台缴费,在收银台处我女儿在一边排队时看见另一个收银台没有人就叫我过去缴费,当我走到那里还没有把东西放在收银台上时,就有一个男的(杨某某)把我推开并叫我排队。后我们双方就吵起来了。杨某某结账出去时我还在结账,我结账完后出去就看见杨某某的眼睛出血了,我问我老公刘某丙咋个要动手,我老公说他也没有注意。后我们就被派出所的带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杨某某陈述:2014年11月5日下午,我在某超市买东西,排队称东西时有一个妇女(张某某)从后面来插队,我叫她到后面去排队,要讲社会公德。旁边的一个女孩(刘某乙)就乱骂我,她老公(刘某丙)也指着我乱骂。我付钱后就走了,刚走到超市门口,就被一个男的(刘某甲)打了分把钟,后面又来几个男的,他们都朝我眼部、脸上等处乱打,他们看见我眼睛流血了,就没有打了,我一直都没有还手,就直接报警了。过几分钟派出所的就来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到派出所后他们又把我带到县医院进行治疗。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刘某乙供述:2014年11月5日下午,我和妈妈(张某某)、爸爸(刘某丙)在某超市买东西,我们在称东西时杨某某就来推我妈妈,还叫我妈妈到后面去排队,我们听着不舒服就和他吵起来了,我爸爸还指他,他就边打电话边说叫我们等到。我们怕他喊人来打我们,我爸爸就打电话喊我叔(刘某戊),我就打电话叫我哥(刘某甲)。杨某某买好东西后就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刚到超市门口,我哥刘某甲就到了,我就指着杨某某给刘某甲说是他打我妈妈。刘某甲就跑上去用拳头在杨某某的脸上、眼睛上、头部乱打,我爸爸也用拳头打,我从后面用拳头打了杨某某背上几下、用脚踢了他腿部几脚。我看见杨某某的眼部在流血,就叫我哥不要打了。后我两个叔叔就到了,刘某丁踢了杨某某几脚,刘某戊打没有打我不清楚,之后派出所的就来了。
2、刘某丙供述:2014年11月5日下午,我和妻子(张某某)、女儿(刘某乙)在某超市买东西,我妻子在称菜处排队,杨某某上来就用手拐我妻子,并说我妻子不排队。我女儿看不惯就和杨某某吵起来了,杨某某把东西称好后就叫我们不要走,并用手机打电话。我怕他打电话喊人来打我们,就打电话给刘某戊,我女儿也跟着打电话给刘某甲。杨某某就走在前面,我们跟在后面,到超市门口,刘某甲骑车刚到,问清楚是杨某某打我妻子后,就去打杨某某,并往其身上、头部乱打。我和刘某乙也从后面对杨某某拳打脚踢。接着刘某戊和刘某丁骑摩托车来了,刘某戊打了杨某某一耳光,刘某丁也扯了杨某某几下。之后就没有打了,杨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刘某甲就骑摩托车走了,派出所来后就把我和张某某、刘某乙、刘某戊、刘某丁带去了派出所,后派出所的还叫我们带杨某某去医院包扎,包好后又来派出所,杨某某喊得5个当兵的来,杨某某说是我打他的,有个当兵的还打了我两耳光。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11月5日下午,我接到妹妹刘某乙的电话说我妈妈在某超市被人打了。我就骑车去某,刚到就看见我爸爸在和杨某某吵架,我就直接上去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并朝他的身上、头上、脸上乱打。我叔叔刘某丁踢了他几脚、刘某戊打了一耳光,后我看见他的眼角流血且没有还手,我就没有打他了,后我直接去博客网吧上网了。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眼钝伤经治疗后遗留视力减退属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某超市门口及现场概貌。
(七)视听资料
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过程。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医疗发票、病程记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载明杨某某在贞丰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 558.29元,鉴定费974元,交通费53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邀约他人打架,被告人刘某甲受邀后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了主要伤害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及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刘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43 631.29元的诉请。其诉请中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误工费中其店铺停业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其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 558.29元、鉴定费974元、误工费38天×200元/天=7600元、护理费38天×100元/天=3800元、生活营养费38天×100元/天=3800元、交通费538元,六项合计人民币30 270.29元。因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愿缴纳赔偿款共计50 382.5元(含审前赔付的数额),故其赔偿数额以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愿缴纳的数额为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 382.5元(此款已缴纳,其中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取的7 200元、被告人刘某丙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为杨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382.5元,余款42 800元现存于贞丰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转明
审判员 魏祥英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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