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代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代文,乳名“小九”,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代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代文曾经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

2015年5月10日20时许,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禁毒专项行动中,在镇远县舞阳镇西秀社区腾兴宾馆201房间将被告人杨代文抓获,并当场在其入住的腾兴宾馆201房间内的电视机后搜出冰毒疑似物零包2个,经依法对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重量分别为毛重19.6克、净重19.4克;毛重9克、净重8.8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法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代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给他人,2015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收缴毒品2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代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代文曾经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

2015年5月10日20时许,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禁毒专项行动中,在镇远县舞阳镇西秀社区腾兴宾馆201房间将被告人杨代文抓获,并当场在其入住的腾兴宾馆201房间内的电视机后搜出冰毒疑似物零包2个,经依法对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重量分别为毛重19.6克、净重19.4克;毛重9克、净重8.8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法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程序合法。

被告人杨代文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代文符合犯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资格。

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0日20时许,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禁毒专项行动中,在镇远县舞阳镇西秀社区火车站对面腾兴宾馆201房间将被告人杨代文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杨代文居住的腾兴宾馆201房间内的电脑桌前板凳上发现刘某手提包,从包内搜出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毛重:1.7克、净重:0.85克)。在房间内的电视机后搜出一烟盒,烟盒内有用白色透明封装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2袋(毛重分别为:19.6克、9克;净重分别为:19.4克、8.8克)。

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电子密码器等物品系抓获杨代文时杨代文的随身物品。

镇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镇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杨代文持有的手机一部、工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电子密码器一个、吸管七根、锡皮纸三张、冰壶一个、人民币200元、冰毒疑似物一小袋和两袋(净重0.8克、19.4克、8.8克),扣押物品(除冰毒疑似物)已依法随案移送。

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据,证明镇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将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上交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代文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杨代文的尾号为3154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及尾号为8677邮政储蓄银行卡2015年1月至5月存在频繁的收支记录的事实。

被告人杨代文手机通讯记录情况,证明杨代文在2015年5月7、8、9日多次与杨某某电话联系;在2015年5月8、9日与李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在2015年2月26日与陈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在2015年2月26日与田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在2015年5月1日与彭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

被告人杨代文的尿检报告,证明经对被告人杨代文进行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呈阴性。

陈某某的尿检报告,证明2015年5月14日对陈某某进行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均呈阴性。

杨代文手机短信提取照片,印证杨代文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事实。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初,“小九”(经核实系杨代文)用一台笔记本电脑在何某某处兑换了20克冰毒,同时何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贩卖了 10克冰毒给杨代文,总计是30克冰毒。何某某与杨代文进行毒品交易的当晚,何某某租了一辆车开车送到镇远县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由于时间长了,何某某已记不起宾馆的名字。何某某进入杨代文开的宾馆房间内时,看见杨代文与一个何某某不认识的男子在房间内, 后杨代文拿着笔记本电脑与何某某下楼来到何某某开来的车上,在车上二人完成了毒品交易。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左右,杨代文和他一朋友住腾兴宾馆202房间并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当天14时许杨代文在腾兴宾馆202房间卖了大约9克左右冰毒给一男子的事实。2015年5月10日,杨代文和他一个朋友(5月9日住202房间的同一个人)住腾兴宾馆201房间,杨代文在腾兴宾馆201房间从杨代文自己的挎包里拿出冰毒,并用烟盒装毒品,后将装好的毒品放到了电视机的后面的事实。

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3日下午14时许,在镇远县城关一小学校旁边的砖厂,粟某某从杨代文手中购买过500元钱的冰毒(2克左右)。杨代文还向彭某某、“军军”贩卖过毒品。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杨代文两次贩卖毒品给彭某某的事实:2015年4月25日,彭某某曾从杨代文处购买过冰毒。2015年5月1日晚上,彭某某曾从杨代文处(在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鸿盛小区彭某某家中)购买过300元(账户冲值两次:第一次100元,第二次200元)的冰毒(2克冰毒)。2014年的一天,粟某某带着彭某某去到杨代文家里,粟某某向杨代文购买了 100元的毒品。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向杨代文购买三次毒品的事实:第一次是2015 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4时许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社区共和六组自家楼下以700元的价格向杨代文购买了 7小袋毒品。第二次是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杨某某在自家楼下杨代文驾驶来的越野车上以800元的价格向杨代文购买了8小袋毒品。第三次是2015年5月7日下午15时许,杨某某在镇远县火车站对面的腾兴宾馆二楼一房间里以1100元的价格向杨代文购买了 10小袋毒品。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月上旬左右,陈某某分别从杨代文手中购买了两次冰毒,陈某某2015年2月向杨代文购买的冰毒是从银行(邮政银行尾号:6540)转账给杨代文工行账号的事实,陈某某还证实李祥向杨代文购买过毒品。

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间,田某某多次在杨代文处购买冰毒,田某某从杨代文处购买毒品的付款方式有时是直接给现金,有时打在杨代文工行卡上。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8日,李某某在镇远县火车站旁边悦来宾馆202房间向杨代文购买0.4克冰毒,2014年至2015年间李某某共向杨代文购买冰毒十次左右(共计冰毒3.6克),付款方式有现金及汇款,同时还提供了向杨代文打款的银行账号。

证人杨某忠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住202房间的客人共二人,未进行登记,10日搬至201房间(三人)。

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左右,姚某某与杨代文入住腾兴宾馆(房间是杨代文开的),大约住了4天,先住202房间,后又换成201房间,姚某某与杨代文在网上打游戏,所以才在一起开房。姚某某在玩网络棋牌游戏时向杨代文借了点钱,所以就拿了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是一个叫文某某的男子抵债给姚某某的,具体颜色和型号已记不清楚)抵债给杨代文,但没有叫杨代文拿笔记本电脑去换毒品。在住腾兴宾馆期间,有个不认识的小姑娘偶尔来一下。

被告人杨代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杨代文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经核实杨某某就是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事实。杨代文二次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情况,第一次贩卖10克毒品给杨某某,并收取杨某某现金1200元,第二次贩卖5克冰毒给杨某某,并收取杨某某600元现金。2015年1月、2月上旬左右,杨代文分别两次贩卖100元的冰毒给陈某某,陈某某付款的方式分别为第一次是100元现金,第二次是银行卡转账100元。 杨代文还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但是具体事实已记不清楚。卖给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毒品都是从赵某某那里得来的。杨代文2015年5月9日与5月10日分别住腾兴宾馆的202房间与201房间,两天都是与姚某某一起住的,姚某某之所以与杨代文一起住,是因为姚某某要求杨代文帮姚某某用笔记本电脑兑换毒品,2015年5月10日晚上,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其居住的腾兴宾馆201房间内查获的29.05克冰毒是5月9日晚上,杨代文从何某某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9克冰毒, 同时帮姚某某用一台笔记本电脑与何某某兑换了20克冰毒,帮姚某某兑换的这20克冰毒姚某某应该是拿去贩卖的,杨代文从何某某处购买的9克冰毒是自己吸食的。2015年5月10日杨代文换到腾兴宾馆201房间后,将毒品用一包硬遵义的红色烟盒装起(两个包)放在电视机后面的事实。杨代文想要戴罪立功,举报外号叫“军军”的岑巩人及何某成贩卖毒品的情况。

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黔)公(司)鉴(毒)[2015]Q0074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10日20时许,镇远县公安局在抓获杨代文时从其居住的腾兴宾馆201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已按程序告知被告人杨代文。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杨代文的现场客观概貌和具体位置。

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杨代文无伤情无重大病史及穿着特征。

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称量笔录的补充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0日20时许,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禁毒专项行动中,在镇远县舞阳镇西秀社区火车站对面腾兴宾馆201房间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代文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杨代文居住的腾兴宾馆201房间内的电脑桌前板凳上发现刘某的手提包,从包内搜出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毛重:1.7克、净重:0.85克),在电视机后搜出一烟盒内用白色透明封装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零包2个(分别为毛重19. 6克、净重19. 4 克;毛重9克、净重8.8克),经依法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共计毛重30.3克、净重29.05克。

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粟某某、杨某忠、杨某某、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辨认,多次贩卖毒品给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粟某某、杨某某的人系杨代文。2015年5月9日、10日入住腾兴宾馆201、202房间的人员有杨代文。向何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是杨代文。

杨代文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辨认,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就是向杨代文购买毒品的人员,何某某是贩卖毒品给杨代文的人。

姚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姚某某拿了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予以抵债的人是杨代文。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代文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彭某某、粟某某和田某某,从其所住宾馆房间内搜出的毒品有十克是其自己买来吸食的,剩下的是帮姚某某用笔记本兑换的,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中仅有证人彭某某、粟某某、田某某单方陈述向杨代文购买毒品,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证,且公诉机关也未对向彭某某、粟某某、田某某贩卖作认定,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是否全部系杨代文所有,本院认为,向何某某购买毒品的人系杨代文,姚某某也陈述是用笔记本电脑抵债给杨代文,并没有让杨代文帮忙兑换毒品,在姚某某离开宾馆后,毒品仍在杨代文处直至被查获,故应认定所查获的毒品所有权归杨代文所有。对被告人杨代文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代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代文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同时,从其住处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8.2克,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应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杨代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代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代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

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十八点二克,依法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审 判 员  吴志广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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