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4胡某武、李某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某某,住瓮安县。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鹏飞,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住瓮安县。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石某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石某、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石某诉称,自诉人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9日经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自诉人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34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自诉人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人均外出逃避执行,下落不明。2015年4月,自诉人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瓮安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二被告人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梅子树组的房屋一幢,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反而将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他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综上,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故意逃避人民法院执行,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还款义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此,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控诉,自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刑事控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对自诉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前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建议从轻处罚,判处二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石某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9日经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自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34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梅子树巷45号楼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1085)价值12万元部分。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自诉人遂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二被告人均外出下落不明,躲避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本院遂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瓮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28日,自诉人石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银行遵义厦门路支行有存款50175.07元;本院查封的二被告人的房屋已被二被告人于2014年2月1日出售给王某某、熊某某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3月9日22时许被罗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同日到罗甸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已通过亲属将差欠石某的款项全部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诉人石某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刑事控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王某某、熊某某证言、《房屋买卖合同》、交通银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控诉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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