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岳某兵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岳某某,住贵州省瓮安县。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瓮安县第四小学门口的马路上贩卖毒品0.3克给李某某,得款300元。2016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瓮安县第四小学后面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岳某某贩卖毒品所得毒资600元,海洛因2个零包共计0.7克,在岳某某身上搜出3个海洛因零包,净重0.5克。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有吸毒的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告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岳某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岳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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