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荣涉嫌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荣,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5年10月22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荣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荣为帮其哥修建房屋,在没有征求其弟张某能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雷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张某能家山林“曾君谷三角田角”盗伐林木44株,经鉴定,折活立木蓄积为5.119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延长拘留逮捕证;3、申请书;4、人口信息表;5、抓获经过;6、林权证、山林纠纷协议书;7、永乐坝子村委会证明;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9、证人张某高、张某明、龙某雄、王某莲、张某贵的证言;10、被害人张某能的陈述;11、被告人张某荣的供述与辩解;12、雷山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检尺单及立木蓄积鉴定书、通知书;13、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1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山林中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5.11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9日对被告人张某荣进行询问时,张某荣就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10月9日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才对被告人张某荣盗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张某荣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荣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能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张某荣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荣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飞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万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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