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27号夏永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永双,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遵义市新蒲新区迎宾大道一号还房小区路段时,被在现场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52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审理中认罪、悔罪,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吊销,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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