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志恒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志恒,贵州省清镇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清镇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曾志恒在清镇市娃娃桥路边与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曾志恒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140元,当场从车某某身上缴获用卫生纸包裹的1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1克。2015年11月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毒品检测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曾志恒于2015年10月20日左右,在清镇市大转盘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117元的价格贩卖给车某某;曾志恒于2015年10月25日左右,在清镇市娃娃桥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110元的价格贩卖给车某某;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曾志恒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指认照片以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曾志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志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自己贪图小便利才贩毒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曾志恒在清镇市娃娃桥路边与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曾志恒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140元,当场从车某某身上缴获用卫生纸包裹的1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1克。2015年11月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毒品检测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曾志恒于2015年10月20日左右,在清镇市大转盘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117元的价格贩卖给车某某;曾志恒于2015年10月25日左右,在清镇市娃娃桥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110元的价格贩卖给车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志恒的供述;2、证人车某某的证言;3、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4、毒品检验报告;5、毒品指认及称量照片;6、物证手机一部;7、抓获经过;8、扣押物品清单;9、被告人曾志恒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恒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毒品是海洛因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恒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志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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