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权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德江县人,住德江县。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叶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来到务川自治县县城寻找目标丢包诈骗。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商业步行街“完美女人”门市部门口的街道上,由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丢包,叶某某、刘某甲假装捡钱后和被害人刘某乙分钱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乙骗至务川自治县原车站后面的山坡上,将被害人身上的现金650元及两张银行卡(诈骗中套取了被害人银行卡密码)骗走。随即叶某某、刘某甲在务川自治县原车站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分多次取出被害人两张银行卡内的存款共13700元,后三人分赃。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叶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来到务川自治县县城寻找目标“丢包”诈骗。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商业步行街“完美女人”门市部门口的街道上,由被告人王某某“丢包”,叶某某、刘某甲假装捡钱后以和被害人刘某乙分钱为由,三人将被害人刘某乙骗至务川自治县原车站后面的山坡上,将被害人身上的现金650元及两张银行卡(诈骗中套取了被害人银行卡密码)骗走。随即刘某甲在户名为“雍魁杨”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支取7800元人民币;叶某某在户名为“刘某乙”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支取5900元人民币,后三人分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志权之亲属代其退缴赃款4000元人民币,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08)德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本院(2009)务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对帐流水单、ATM机监控视频,接受、发还清单,证人刘某甲、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辩认笔录、图、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43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甲、叶某某事前共谋,在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互不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缴所分得赃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此外,未退缴的赃款10350元人民币,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1035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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