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庹某某驾驶货车来到遵义市新蒲新区永乐镇骊龙居田坎组钟家大田坎转弯处,与由熊某甲驾驶的载着到被害人钟某甲家吃喜酒的熊某乙、熊某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矛盾,产生口角、扭打,经劝解后各自离开,后庹某某来到钟某甲家院坝,与熊某、熊某丙等人再次扭打,熊某等人逃离,庹某某怒气之下,用钢管、菜刀等物品,砸坏了院坝中用于置办婚礼的桌、椅等以及被害人钟某乙停放在院坝中用于为钟某甲接亲的×××号白色福特轿车,后又来到被害人钟某丙家中,将三扇房门砸坏。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7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考虑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审理中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另,被告人庹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与被害人钟某乙等人达成和解,向钟某乙等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熊某乙、熊某、张某某、周某某、钟某丁、郭某证言,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等人陈述,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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