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鑫鑫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鑫鑫,贵州省黔西县人。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鑫鑫与麻某出售250元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鑫鑫身上缴获贩卖所得毒资250元钱,从麻某身上搜出一颗用灰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重0.4克。2015年12月2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王鑫鑫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鑫鑫于2015年3月14日实施盗窃行为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鑫鑫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鑫鑫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鑫鑫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鑫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鑫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鑫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鑫鑫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鑫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华为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串号86176900015477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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