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轻)黔0303刑初194号周红浩、代忠华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周红浩,绰号“周耗儿”,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107302031,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98号。200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代忠华,,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009072017,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大井坎巷37号1栋2单元附3号。2014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浩、代忠华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代忠华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盛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0.14克,毒资50元。当晚21时许,被告人代忠华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上线被告人周红浩抓获,在周红浩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6克。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红浩、代忠华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红浩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代忠华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红浩、代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红浩、代忠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忠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忠华检举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红浩,系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本案涉案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红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代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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