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汇刑206号冯中华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中华,男。

委托辩护人殷文忠,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殷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冯某某修建的违章建筑被拆除,冯某某怀疑是被害人余某某及其家人举报所致,心存怨恨。2016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持杀猪刀、铁钩至被害人余某某家中,朝正在厨房做饭的被害人余某某左腹部猛刺一刀,在被害人余某某家玩耍的杨某某、鄢某某等人见状后,及时将被告人冯某某手中的杀猪刀和铁钩夺下,并控制住被告人冯某某等待民警前来。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冯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另赔偿被害人余某某护理、误工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余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表示对被告人冯某某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遵)公(司)检(理化)字(2016)11号检验鉴定报告、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申请、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民事部份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冯某某自愿认罪。辩护人意见:1、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故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违章建筑被拆除后而怀疑系他人所为产生怨恨,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致被害人余某某身体重伤二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冯某某系自愿认罪、民事部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谅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铁钩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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