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穆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穆某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航天高级中学实验楼三楼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毛某某手提包一个,取出包内人民币300元后,丢弃了包及包内的一把别克英朗车钥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及其他物品;2015年10月9日13时许,穆某又来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航天高级中学实验楼四楼教师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姚某某手提包一个,将包内人民币100元取出后,丢弃了包及包内物品;2016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再次到航天高级中学实验楼实施盗窃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翡翠交易市场质保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考虑穆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某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穆某最后一次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其犯罪意图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次盗窃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穆某向被害人毛某某、姚某某退赔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