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声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声斌,贵州省镇宁县人。1999年9月27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经减刑21个月,200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声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日,住在贵阳市金关路32号的余某某准备将自己车牌号为×××货车出卖,被告人张声斌伙同一名男子虚构该名男子向余某某购车的事实,以加高车厢为由,并与余某某一同到将车开到清镇市望城坡兄弟汽车修理厂加高车厢。当晚,被告人张声斌与该男子以用车为由货车开出修理厂。张声斌与该男子一道将余某某的货车开到贵州省安顺市,以16600元卖给安顺市马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骗车辆发还被害人。2015年8月10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余某某被骗货车,价值76 250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取款凭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声斌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声斌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声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声斌提出从修理厂开出货车是得到了余某某的同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声斌常在贵阳金关余某某开的餐馆吃饭,二人熟悉后成为朋友,被告人张声斌告知余某某大货车拉煤灰赚钱。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声斌陪同余某某夫妇在四川省泸州市买得一辆二手四桥大货车,车牌号为×××。被告人张声斌介绍该车到贵阳市修文县扎佐轮胎厂拉煤灰,并抽提成。大货车拉了八天煤灰后撞到限高杆,加上营运亏损,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准备将该车出卖。被告人张声斌得知消息,起意将余某某的车骗出来卖掉。被告人张声斌遂与一名男子共谋,编造该名男子要向余某某买车但需加高护栏的事实。随即被告人张声斌推荐清镇市汽车修理厂加高护栏便宜。2015年7月2日16时许,三人遂一同将×××大货车开到清镇市望城坡弟兄汽修修理厂加高护栏。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声斌与该名男子返回清镇,被告人张声斌向弟兄汽修修理厂老板打电话,以要把车开出去拖点东西,过几天再来加高为由,二人从修理厂骗得钥匙后将大货车×××开出。随后在安顺市以16600元卖给马某某,二人分赃。同年7月7日,余某某联系修理厂老板得知情况后次日报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骗车辆发还被害人。2015年8月10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余某某的大货车×××,价值76 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声斌的供述;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贺某甲、贺某甲乙的证言;4.马某某、陈某某辨认笔录;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照片;7.被告人张声斌、被害人余某某及杨某某梅于2015年5月13日贵阳至内江火车票;8.余某某2015年5月15日支付车辆风险保证金及管理费收据;9.余某某跨行取款75000元凭证;10.2015年7月3日张声斌卖车给马某某收条,金额16600元;1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委托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12.张声斌户籍证明等。

关于被告人张声斌提出车辆从修理厂开出得到余某某的同意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7月7日余某某打电话给修理厂才得知去弟兄汽修修理厂当晚大货车就被被告人张声斌和买车男子开走,余某某即刻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声斌,张声斌隐瞒并否认将大货车开走的事实,余某某次日报案。可见,被告人张声斌伙同他人将车开出修理厂并未获得余某某同意,故被告人张声斌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声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朋友身份使余某某放松警觉,获得余某某的信任,进而伙同一名男子虚构该名男子向余某某买大货车和需要加高大货车护栏的事实,让余某某将大货车开到清镇市弟兄汽修修理厂加高护栏,使大货车脱离余某某的控制。随后被告人张声斌利用与余某某同来修车的特殊身份,让修理厂疏于防范,进而编造将车开出拉货、过几天再来修理的事实,骗取修理厂的信任而获得车钥匙,最终在未告知余某某的情况下将大货车从汽修修理厂骗出卖给安顺市马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76 25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声斌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声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明明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世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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