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183号张胤诈骗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胤,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201154019,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新华社区三十二组6号附20号,捕前住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东风小学附近租房。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胤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胤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形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寿辉与被告人张胤原系夫妻关系, 2010年3月16日双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遵义市沙河小区七单元201室与位于遵义市航天星城景悠园D栋三单元606室的两套均归李寿辉与婚生子张书源所有。离婚后李寿辉与婚生子张书源居住在沙河小区七单元201室,遵义市航天星城景悠园D栋三单元606室由张胤代为出租给他人使用。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张胤隐瞒了与李寿辉已离婚的事实,伪造了李寿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件,并用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雇佣一名陌生女子假扮成妻子李寿辉与被害人蒋佐贤、袁友贤夫妇签订《购房合同》,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将《离婚协议》约定给前妻李寿辉及儿子张书源所有的位于遵义市航天星城景悠园D栋三单元606室房屋卖给被害人蒋佐贤夫妇,当日被害人蒋佐贤之女蒋雪梅代其父母以转账的方式先行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人张胤,尾款6万元双方约定待甲方(张胤夫妻)办完房产证过户给乙方(蒋佐贤夫妇)后一次性付清。后李寿辉得知被告人张胤将此房卖给被害人蒋佐贤夫妇,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人张胤与被害人蒋佐贤夫妇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同时被害人蒋佐贤向公安机关报案,致本案案发。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胤处搜查出伪造的李寿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

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对帐单、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购房合同》、《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收据、收款收据、收条、(遵)公(司)检(文)字(2016)4号鉴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015)汇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胤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胤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胤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张胤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系父母生病需要用钱,情急之下才卖的房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系有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4、家庭困难原因所致,主观恶性不深;5、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建议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与前妻李寿辉离婚的事实真相,伪造李寿辉的身份证、户口信息以及伪造与李寿辉的结婚证明与他人一同骗取公民30万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胤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胤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则认为,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卷,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说明及被告人张胤到案后制作的第一份笔录,反映出被告人张胤系本案立案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的,并非被告人张胤主动到案,故对其系自首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胤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胤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3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蒋佐贤、袁友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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