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本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本义。

辩护人李建勇,贵州遵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本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本义及其辩护人李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9时许,钱某、曾某某通过刘某某(女)联系被告人刘本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双方在刘某某的安排下见面验看样品,约定交易数量2000颗,价格人民币44,000元。次日21时许,钱某、曾某某到刘本义居住的位于汇川区西安路兴黔汽车租赁公司楼房3楼房屋内,与刘本义进行交易。刘本义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5包给钱某、曾某某,收取人民币44,0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又从刘本义住房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从刘本义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5,300元、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6包共计重199.0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本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毒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李建勇提出本案是引诱犯罪,刘某某举报后为被告人刘本义提供了住处,联系购买人;刘本义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本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刘本义被抓获后,从其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是为贩卖做准备,没有证据证实全部用于吸食,应当计入贩卖的数量,在量刑时可从轻考虑。刘本义是吸毒人员,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的侦破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建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作案工具及出售毒品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本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30年12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5,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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