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涛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6
 

            (2015)汇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至3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供电小区湘江苑5栋2单元1楼房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女)、段某某(女)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17日,蔡某某、段某某在该房屋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期间,自检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供电小区湘江苑5栋2单元1楼房屋内藏匿大量毒品。同年3月27日,公安民警在该房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72克、甲基苯丙胺1.05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且多次在其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辩称其与段某某是恋爱关系,段某某有其租房的钥匙,没有容留段某某吸毒;且不知道王某某在租房内厕所里吸毒。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期间,自检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供电小区湘江苑5栋2单元1楼房屋内藏匿大量毒品。同年3月27日,公安民警在该房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72克、甲基苯丙胺1.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自检材料、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称量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3月14日至3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供电小区湘江苑5栋2单元1楼房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女)、段某某(女)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17日,蔡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在该房屋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在工作中经群众举报,于2015年3月17日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吸毒人员段某某、王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辩解。证明其与段某某2015年3月初认识,然后在其租房内容留段某某吸食三、四次毒品;其与王某某以前认识,容留王某某吸食两次毒品。

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3月14日下午毒瘾发作,朋友小伟将其带到被告人蔡某某租房处,经介绍认识蔡某某,在其租房内多次吸毒,直至被抓获。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3月15日下午、3月16日在被告人蔡某某租房处吸毒,3月17日被抓获。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举报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并协助公安民警将其抓获的事实。

6、证人晋某某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将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供电小区湘江苑5栋2单元1楼房屋出租给蔡某某。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现场地点及概况。

8、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证人段某某、王某某辨认其吸毒的地点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供电小区湘江苑5栋2单元1楼房屋。

9、尿检结论及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及段某某、王某某尿检为阳性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及吸毒人员段某某、王某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前罪及服刑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某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事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蔡某某与段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在被抓获后均未供述二人是恋爱关系并同居,段某某证实二人于2015年3月14日才认识,至3月17日案发时每天到蔡某某租房处与之吸食毒品。王某某证实蔡某某同意其一起在租房处吸食毒品。蔡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蔡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冉 吉 祥

                          人民陪审员      佘 大 其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天 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