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女。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河东路黔北贝贝婴儿游泳馆店内选购服装时,趁经营者聂某某(女)不备,将其放在货柜上的一部金黄色苹果牌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0元)盗走。同年8月1日,吴某某让其妹妹将手机归还被害人聂某某。同年8月31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及自书检举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金额、吴某某认罪悔罪等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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