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飞走私、运输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04年6月15日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思中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 认定蔡飞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2004年11月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云高刑复字第659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2006年12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云高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8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67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27年8月9日止)。 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4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1月9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蔡飞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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