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按照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22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左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交易地点。次日0时许,左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听香水榭宾馆301号房间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嫌疑物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嫌疑物1颗半给张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又从左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小包。经称量,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2小包共重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颗半重0.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本案侦破情况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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