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龚小燕犯职务侵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技校毕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5月29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刘永亮和孙龙、黄俊钦和刘孟桥书面协议各出资5万元股本金,各占25%股权成立遵义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经营业务为粉煤灰和脱硫石膏采购和销售。公司有股东孙龙、刘永亮、黄俊钦和刘孟桥,协议平均分配红利,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永亮为公司法人代表,刘永亮负责经营,孙龙之妻龚某某负责出纳,孙龙、黄俊钦和刘孟桥负责协调关系。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龚某某利用其担任遵义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管理公司财务和印章之便,将遵义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分26笔合计6,630,476.99元以借款、支付劳务费、支付货款等名义转入其龚某某个人账户,最后将其中的222,298.02元通过多次刷卡消费,其中有104,461.6元属个人消费。案发后,由于龚某某拒不交出遵义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所有账本、凭证及报表和2012年度l至9月份会计记账凭证,且经遵义县公安局多次要求,龚某某仍不提供,致使龚某某转入其账上的其余6,408,178.97元不知去向。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起诉书作出变更,将222,298.02元变更为250,542.58元;将104,461.6元变更为107,713.75元;将6,408,178.97元变更为6,379,952.51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并且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系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龚某某拒不提供,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账簿已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亮,表示愿意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李力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对龚某某涉嫌侵占金额并未具体指控,依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定,公诉机关不能将未查证清楚的问题提交法院审理核实。2、龚某某所有为公司开支事项均有明确的开支事由、收款人的收据或发票、合同等予以印证。且公司聘请会计毛某某已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开支均已当时记账确认。故龚某某对从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的所有开支没有任何侵占。3、遵义永泰矿业公司系龚某某前夫孙龙、孙龙姐夫刘孟桥、孙龙亲家黄俊钦以及公安侦查阶段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永亮(系龚某某亲妹夫)四人各自出资5万元设立,其中孙龙系该企业最高决策人、刘永亮系设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便于四方制衡和约束,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一致同意由龚某某负责相关开支事务,龚某某所有的开支行为(包含涉案的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后开支),无论从形式上或事实上均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和许可,所有进入公司账户后的开支行为,刘永亮的个人手机上都会收到短信提示。只是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刘永亮与其余股东产生股权纠纷并诉诸法院后,刘永亮才虚假陈述未经其同意开支,该陈述与其亲笔所写《刑事谅解书》上控告龚某某是一个误会的内容自相矛盾。基于此,龚某某上述违反财经纪律的开支行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一致同意的行为,没有损害公司、股东的任何利益。4、龚某某个人消费的金额,系其自存19万元在账户后使用,被告人龚某某个人存入了19万元至卡上,其个人消费的款项并未超过19万元,未侵占公司财物,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4、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财经制度。遵义永泰公司是一家族式企业,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根本没有会计、出纳制度,会计凭证的保管既不规范,更无制度可言,甚至永泰公司根本没有办公场所,各种会计资料及凭证就在各股东之间随意传阅。5、龚某某缺乏隐匿上述会计资料的动机和目的,也不负有会计凭证的保管义务,故被告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6、公司股东孙龙、黄俊钦、刘孟桥都认为,龚某某根据公司安排将所有款项开支清楚,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形(侦查机关已向部分承运人、公司股东、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证据核实),并对其行为出具《谅解书》,故本案无追究的必要。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遵义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刘永亮、孙龙、黄俊钦、刘孟桥协议各出资5万元,各占25%股权,注册资金20万元,经营业务为粉煤灰和脱硫石膏采购和销售,刘永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在该公司任出纳(龚某某系孙龙前妻,刘永亮系龚某某妹夫、刘孟桥系孙龙姐夫、黄俊钦系孙龙亲家)。
被告人龚某某在其担任公司出纳期间,以个人名义在工商银行开办了银行卡用于公司业务结算,将遵义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分26笔合计6,630,476.99元以借款、支付劳务费、支付货款等名义转入该账户,最后将其中的250,542.58元通过多次刷卡消费,其中有107,713.75元属个人消费。其间,被告人龚某某先后三次将个人存款共计19万元存入该账户,其中2012年6月26日存入4万元,2012年7月9日存入7万元,2012年8月2日存入8万元。
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出具收条从公司会计毛某某处接管了遵义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所有账本、凭证及报表和2012年度l至9月份会计记账凭证,事后未将所接管的上述账本、凭证和报表交还给公司会计毛某某。
2013年12月13日,遵义县公安局因侦查案件需要,向龚某某调取遵义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所有账本、凭证及报表和2012年度l至9月份会计记账凭证,被告人龚某某称已将上述财务资料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亮,拒不交出上述财务资料,而刘永亮对被告人龚某某的主张表示否认,被告人龚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另查明:遵义县永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龙、黄俊钦出庭证实称,龚某某的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即便龚某某有犯罪行为,那也是很轻微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营业执照,收条,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关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因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侵占公司财产,故对其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宣告无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已将公司财务资料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亮,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问题,被告人龚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公司财务资料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亮,故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向公司会计毛某某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能证实所指控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义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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