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丁文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07
罪犯董丁文,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2011年11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法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董丁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4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丁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董丁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董丁文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丁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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