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云飞运输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07
罪犯高云飞,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6年11月23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1259号刑事判决,认定高云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月10日交付执行。2009年1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94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7年11月8日止)。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3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5月8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云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云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高云飞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云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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