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昌平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10年2月3日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昌平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6931.08元(已履行23406.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29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东刑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2011年5月5日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由该犯赔偿原告后期治疗经济损失80000元(未履行)。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7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7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昌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综合记功。另查明该犯民事赔偿金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昌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昌平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昌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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