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文芳故意杀人、侮辱尸体减刑裁定书
2003年1月1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东刑一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夏文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元(已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7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7月25日交付执行。2006年8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88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9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0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16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文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民事赔偿责任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夏文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夏文芳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文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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