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范喜盗窃减刑裁定书
罪犯阳范喜,湖南省隆回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2010年9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阳范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日)。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阳范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阳范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阳范喜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阳范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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