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老七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罪犯杨老七,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11年6月9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老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18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老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老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老七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老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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