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应志非法买卖枪支减刑裁定书
该犯曾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05年6月刑满释放。2009年1月13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应志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6月23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应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岳应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岳应志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应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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