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小剑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09
罪犯于小剑,江西省东乡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该犯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0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织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小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8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0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1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小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小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于小剑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小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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