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聪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09
罪犯张聪,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2007年8月1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兴中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8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2010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9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0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9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聪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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