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贤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09
罪犯张金贤, 1964年4月29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0年2月25日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4月29日假释。2003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3)黔南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金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本院作出的(2002)黔南刑执字第926号对张金贤的假释裁定,加上原判剩余刑期一年零五十二天,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0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43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2006年8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69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第19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第13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第1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1月2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贤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金贤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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