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贵强奸猥亵儿童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09
罪犯李明贵,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

2008年12月15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瓮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明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5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2月27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明贵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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