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才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2年12月24日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2351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7日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明才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