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和明抢劫减刑裁定书
2006年8月24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和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9月20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9年1月8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6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0月8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和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和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和明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和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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