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同盗窃减刑裁定书
2008年3月31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白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履行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4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29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梁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梁同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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