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思平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2006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红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蒋思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7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10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8月17日交付执行。2009年4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23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4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7月9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思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蒋思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蒋思平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思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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