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凯强奸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10
罪犯刘凯,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2009年3月12日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威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5月5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毕刑终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5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19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凯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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