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从燕拐卖妇女减刑裁定书
该犯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5月1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3月2日释放。2003年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抓获,2010年5月7日释放。2011年10月25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从燕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9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4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执行(判刑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因漏罪,2012年11月22日年月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县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从燕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追缴违法所得17250元(未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4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从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8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财产刑未履行、违法所得未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从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从燕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及违法所得缴纳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从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