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伯科故意杀人、遗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10
罪犯罗伯科,贵州省岑巩县人,初小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1999年5月7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罗伯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8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刑核字第3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9月16日交付执行。2002年8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53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9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9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4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0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2月1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伯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伯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伯科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伯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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