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前金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该犯曾因犯拐买人口罪于1991年被原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6月17日减刑释放。2000年8月2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遵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佘前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2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5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2月19日交付执行。2003年6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7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5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2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9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3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7月22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佘前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佘前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佘前金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佘前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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