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票嫩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05年11月2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马票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复字第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2月9日交付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限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97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2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102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8年12月16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5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12月16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票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票嫩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马票嫩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票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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