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杰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2003年3月2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遵市法刑二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二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6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高刑二终字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6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2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2005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执字第30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9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6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3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6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杰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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