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天云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11
罪犯彭天云,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

2010年6月29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天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罚金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未履行)。该犯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25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中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4月18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天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天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彭天云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天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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