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友盗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11
罪犯唐代友,贵州省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

2011年12月8日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代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共同赔偿失主经济损失6515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代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及赔偿失主经济损失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代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代友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及其赔偿失主经济损失的赔偿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代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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