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世云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假释裁定书
2008年6月5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祝世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5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月8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世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祝世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祝世云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世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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